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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安全生产的相关安全政策

时间:2017-08-02 22:29   作者:admin 点击:
      我国的安全生产政策过去多以国务院文件的形式提出,其中不少政策己纳入国家的法 律之中,它充分地体现出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对生产和劳动者安全的高度重视,且随着国家 法制工作的进展,政策仍将不断地向法律形式转变。 我国的安全生产政策可大体归纳如下(其中不少政策已经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且 国家在走向法制的过程中,政策仍将不断地向法律形式转变) :
(1)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见 1956 年国务院关于发布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队〈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2) 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并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见 〈劳动法〉第三条)。
(3)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童工,见〈劳动法〉第十五条)。
(4)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年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劳动者)实行特殊劳动 保护,包括: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见表 35-19) 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2)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 强度的劳动;
3)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 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 动; 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 90 天的产假;
5)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 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 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7)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以上见〈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到第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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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侃,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 44h 的工作 制度。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证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 日不得超过 3h,且每月不得超过 36h。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见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
(6)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以下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规定:
1) 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2) 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3) 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劳动安 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 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青,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 得特种作业资格,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劳动过程 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5)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 和控告。 (以上见〈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7)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见〈劳动法〉第五十七条)0
(8) 劳动者在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生育、退休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 会保险待遇,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见 〈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
(9) 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依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经济 补偿、承担赔偿、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分或对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2) 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 保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
3) 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
4) 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5) 非法招用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工; 的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
7) 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 查和拘禁劳动者。 (以上见〈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六条)
(10) 建立健全安全监察制度,加强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检查生产部门和企业对各项 安全法规的执行情况(见国发 [1983] 85 号文)。
(11 )加强工会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工作。工会组织在监督行政执行党和政府的劳动 保护政策、安全法规方面行使应有的权力(见国发 [1983] 85 号文) ,当生产中出现影 响工人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可支持工人拒绝操作,工资照发(见国发 [1984] 97 号 文)。
(12) 基本建设项目和全厂性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尘毒治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审批、施工、验收和投产使用。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防尘、防毒工作的领导 和监督检查;严禁未采取有防治措施的转嫁尘毒危害,不准生产和出厂不符合国家有 关防尘毒规定的设备;从国外引进会在生产中产生尘毒危害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 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防尘防毒技术装备,不得削减(见国发 [1984 J 87 号 文)。
(13) 各级卫生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职业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进行卫生 监督和卫生学评价(见国发 [1984J 87 号文)。
(14) 各级领导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生产问题相关安全纳入领导的重要议事日程,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当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危及 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的时候,要停产治理、消除隐患(见国发 [1986 J 20 号文)。 (15) 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健康,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见国发 [1979J 100 号文,对建筑施工企业则要求实现文明施工和文明工地)。 
 
(16)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井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 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 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四十一条)。 
 
(17)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 量、安全标准的规定(建设部、监察部 1999 年第 68 号文〈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 罚办法〉第十条)。
 
 (1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重大工程事故时,应当有工程 建设标准方面的专家参加;工程报告应当包括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意见( {实 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2000.8.25 建设部发布施行)。
 
 (19)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 法〉第三条)。 
 
(20)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建筑法〉第三十六条)。
 
 (21)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 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 害的措施( {建筑法〉第四十→条)。 (22)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法〉第四十六条)。
 
 (23)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 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 举和控告( {建筑法〉第四十七条)。 
(24)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 以上所列,只是我国在安全生产方面政策的主要部分,而不是全部,在各个安全生产 领域还有许多相应的、具体的政策,而且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新的情况与问题的出现, 今后还会有新的政策出台,己形成的政策也会有所补充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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